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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读

来源:CNBM  发布时间:2017-12-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解读:这条是立法目的。一是加强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就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而采取一系列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及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二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四个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三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安全。通过立法,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重视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四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安全生产是安全与生产的统一,其宗旨是安全促进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应当同步,并要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这条是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一切合法或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应适应本法。

  本法的调整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这里讲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公共场所集会活动的安全问题等,不属本法调整范围。

  另外,消防安全,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适用专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调理。但对于一些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专门的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解读:这条是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新理念。“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安全生产工作方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指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是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是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其中,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目标的保障。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解读:本条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一是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这是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要履行的义务。二是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坚持不安全不生产,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三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岗位责任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企业中最基本的一项安全制度,也是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的核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指引和约束人们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行为,是安全生产的行为准则。四是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条件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设施、设备、场所、环境等“硬件”方面的条件,也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上岗等“软件”方面的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在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基础上,还要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从根本上促进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五是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包含安全目标、组织机构和人员、安全责任体系、安全生产投入、法律法规与安全管理制度、队伍建设、生产设备设施、科技创新与信息化、作业管理、隐患排查和治理、危险源辨识与风险控制、职业健康、安全文化、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绩效评估和持续改进等16个方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目的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解读: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制的企业而言,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威尼斯wns8885556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对非公司制的企业而言,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不仅是对本单位的责任,也是对社会应负的责任。其主要职责包括: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依法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解读: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本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作,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

  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1、有关安全生产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作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从业人员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6、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作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3、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实践中许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从业人员违章操作或不遵守规章制度造成的,因此,从业人员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是生产经营单位能够真正做到安全生产的非常重要的因素。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解读:这条规定了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生产经营单位事关劳动者生命安全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权进行监督。工会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二是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纠正;三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三是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涉及职工群众的人身安全,因此职工群众有权参加对本单位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组织应依法履行好这方面的职责。工会在维护职工安全生产方面权益的主要职责与工会的监督职责基本一致,主要包括:一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二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等;三是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四是对侵害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代表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交涉,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请求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五是参加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等。

  工会是职工维权的第一知情者、第一责任者和第一实施者,用人单位制定或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投入、隐患排查与治理、安全教育与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设备设施安全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职业健康管理、防护用品管理、应急管理等制度。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解读:这条规定了各级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安全生产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比较全面长远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是对未来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思考和考量,设计未来整套行动的方案,具有综合性、系统性、时间性、系统性等特点。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主要指安全生产规划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如安全生产规划中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园区建设,涉及化工产业布局等。同时,编制城乡规划时,也应考虑安全生产因素。

  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各级政府应尽的职责。各级政府应依法履行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责任,落实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健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要加强对事故预防工作的领导,按规定对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及重点项目的建设把好审批立项关,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路段、场所等,要组织安全性评估;要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负有领导和督促的责任。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主要通过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进行协调指导。但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如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等问题,应由有关政府出面统筹协调,依法解决。

  明确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是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主要有:一是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解读:这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这些职责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仅仅是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也承担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这次新法修改,通过明确“行业和领域”,主要是体现要强化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负责制,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的管理体制。

  需要注意的是,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对各自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专项监督管理的同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又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的职责,这体现了专项监管和综合监管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都属于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职责开展执法工作,因此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解读:这条规定了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的制定和执行。科学合理地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是国家履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重要方面。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里讲的“依法”,主要指依法标准化法的规定。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工业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要求及建设工程的安全要求等,应制定标准。其中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制定行业标准。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强制执行,推荐性标准可自愿采用。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目前,国家已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些标准是经反复研究论证,在吸取安全生产事故血的教训的基础上制定的,是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准则,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国家鼓励大型企业和高新技术集成度大的行业,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率先制定企业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解读:本条规定了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利用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等新媒体,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使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广大职工和公众所熟悉。同时,要完善宣传教育培训体系,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社会公众自救互救能力;强化高危行业和中小企业一线操作人员安全培训;完善农民工向产业人员转化过程的安全教育培训机制;将安全生产纳入领导干部素质教育范畴、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国民教育范畴等。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解读:这条规定了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一方面要做好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另一方面,应立足“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责定位,强化行业自律,为促进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发挥更多作用。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解读:本条对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作了专门规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遵守公开、公正、诚信和自愿的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法准则,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提供有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论证、咨询、培训、管理等服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委托范围之内,受托机构的一切行为后果都由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因为委托相关机构就减轻或免除,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解读:这条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对因人为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的作用。依照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解读:这条规定了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技水平。要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就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加强对高效先进的设备、工具、工艺方法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的研发和应用,加强对安全生产先进管理方法的研究,依靠科学技术保障安全生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税收、人才等多方面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技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解读:这条规定了国家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有三个方面:一是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如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发明了新的安全高效的机器、设备、工具。二是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如及时发现、消除了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事故的发生等。三是参加事故的抢险救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奖励的主体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政府有关部门。受奖励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奖励的方式可以是荣誉奖励,也可以是物质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解读:本条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规定。首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技术等方面达到相应的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所制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设计、施工、作业、制造、检测等技术事项所作的一系列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解读:本条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规定。与原法相比增加了主要负责人承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职责,修改的目的是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单位的主要领导者,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必须同时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这里讲的“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起决策作用的领导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日常活动的决策人,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威尼斯wns8885556的董事长,也包括其全面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经理,以及非法人单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正职领导,如厂长、经理等。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解读: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制度,以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做到“三定”,即定岗位、定人员、定安全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五个方面主要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级负责生产和经营的管理人员,在完成生产或经营任务的同时,对保证生产安全负责;二是各职能部门的人员对自己业务范围内有关的安全生产负责;三是班组长、特种作业人员对其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四是所有从业人员应在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到安全生产;五是各类安全责任的考核标准以及奖惩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人事、财务等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领导机构,协调处理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解读:本条与原法相比增加了第二款,这样修改的目的是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标准、使用的范围,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到位。生产经营单位要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要有一定的资金保证,用于安全设施的建设、安全设备的购置、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等。因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对后果负责,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韧尼斯wns8885556约靶淌略鹑巍0凑2012224日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发布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规定,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专项用于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解读:本条与原法相比在第一款中增加了金属冶炼单位、道路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在第二款中将300人将为100人。一是加强了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二是提高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这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解读: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作为本单位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部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最了解、最熟悉,是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以及规章制度等事项的具体执行者,从某种意义讲,也是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助手。因此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职责和义务履行以上七项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解读: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一是保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是加强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管理。恪尽职守是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重大职责,对工作尽职尽责,积极、主动、认真、谨慎地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这里讲的依法履行职责,即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决策,是指决定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目标和达到生产经营目标的战略和策略,即决定做什么和如何去做的过程。第四款中讲的告知,是一种告知性构成,其目的是要引起人们对危险因素的注意,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目前常用的安全警示标志分为四大类:(1)禁止标志,即圆形内划一斜杠,并用红色描画成较粗的圆环和斜杠,表示“禁止”或“不允许”的含义;(2)警告标志,即“△”,三角的背景用黄色,三角图形和三角内的图像均用黑色描绘,警告人们注意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3)指令标志,即“○”,在圆形内配上指令含义的颜色——蓝色,并用白色绘画必须履行的图形符号,构成“指令标志”,要求到这个地方的人必须遵守;(4)提示标志,以绿色为背景的长方几何图形,配以白色的文字和图形符号,并标明目标的方向,即构成提示标志。国家颁布了《安全标志》和《矿山安全标志》等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这些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解读:本条所称的安全设备,主要是指为了保护从业人员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记录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地点、人员、安全设备的名称、结果,发现的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情况等。需要在记录上签字的有关人员,包括直接从事维护、保养、检测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要签字。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在第一款中删除: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删除第二款: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对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已经明确的有关内容予以删除,以免重复;二是将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在本法中予以明确,并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相互衔接。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分别确定淘汰目录的规定。同时,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这样修改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发布严重危及生产的工艺、设备目录的形式,及时淘汰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动态管理,有利于提高工艺、设备的本质安全性,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解读: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进行了专门规定。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从事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进行了详细规定。此外,《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其他有关法规对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有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当遵守。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3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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